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原名 藍炳煌 )、乙○○部分撤銷。
丁○○(原名藍炳煌)、乙○○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後段、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在92年9月1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而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31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此一條文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揭櫫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理念,亦據立法理由敘述至明,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後段規定,固亦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然訴訟程序係一逐步進行、發展之時程(係「線」之概念),與訴訟之提起,係一發動未來訴訟程序之時點(係「點」之概念)並不相同,自訴案件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提起,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規定,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6號多數說見解),然查:
(一)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6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既然此一修正條文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二)且倘依前開見解,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31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31條規定,則既容許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因違反審判期日自訴人必須出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0條)又無從補正之,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更難認妥當。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丁○○(原名藍炳煌)、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丁○○(原名藍炳煌)、乙○○部分均判處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前審88年度上訴字第264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再經本院前審90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仍判決上訴駁回;然自訴人仍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即為本審之審理。則揆諸前述一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時,係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尚無不合。但經最高法院發回回復第二審程序,即於本審審理時尚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且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亦如前述。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並經本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等事實,復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丁○○(原名藍炳煌)、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等部分均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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