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溫李明珠
被   告  鄒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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