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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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王聖涵
訴訟代理人  王則發
被   告  李奕鴻
       趙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5年
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被告李奕鴻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趙哲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撤回第2項聲明,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奕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中午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聯繫手機賣家即原告,佯稱欲以面交之方式,購買價值82
,2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3支,嗣在下午復以
臉書向被告趙哲漢表示想要手機的話晚上過來,被告趙哲漢
乍聽之下,思及被告李奕鴻前有告知曾經乘坐他人車輛行搶
,也知悉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明知此次聯繫,應係欲由其騎
乘機車搭載李奕鴻行搶,仍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與被告李奕鴻形成搶奪之犯意聯絡,在傍晚6時許
抵達被告李奕鴻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
待與原告約定之時間將至,被告李奕鴻在該住處拿取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把,當著
被告趙哲漢的面前藏放衣物內,被告趙哲漢便在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奕鴻前往
桃園市○○區○○路○○巷○號約定之面交地點。到達該地後
,被告趙哲漢先騎乘該機車在旁等待,而由被告李奕鴻上前
與原告交易,藉檢查之理由接近3支手機(外有包裝盒),
隨而比出手勢,被告趙哲漢見狀即騎乘該機車趕至,被告李
奕鴻遂徒手搶奪上開手機得逞並坐上該機車,打算開溜,未
料重心不穩而自後座跌落,上開手機3盒因此掉落地面,被
告趙哲漢慌亂下自行騎車離去,被告李奕鴻見原告靠近並撿
拾起手機後,竟自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為防護贓物而對原
告亮出其攜帶之西瓜刀1把,要求原告將拾得之手機放在旁
邊,並嚇阻原告稱「不要過來」,以此亮出西瓜刀之強暴方
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拾起之手機再放置於地上且不再往
前靠近,被告李奕鴻隨即拿取該3盒手機後迅速逃逸,嗣被
告李奕鴻將取得之手機3盒變賣,得款64,000元,由被告李
奕鴻取得59,000元,被告趙哲漢取得5,000元。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手機3盒共82,2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
案件相關卷證為憑,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上開
不法行為,其所犯之強盜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李奕
鴻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趙哲漢共同犯攜
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
處被告李奕鴻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趙哲
漢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而已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至
76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奕鴻及趙哲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8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奕
鴻(見本院卷第68頁)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自送達
被告趙哲漢(見本院卷第64頁)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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