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775號
原 告 張茜
法定代理人 曾馨夢
被 告 蔡黎亮
法定代理人 蔡菩樹
黎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暫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蔡黎亮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應由其父蔡菩樹、母 黎翠玲 (住址均與被告相同
)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父親蔡菩樹
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補提更正後(記載正確)之民事起訴狀一式3份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