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五、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並補充記載,上訴人以其於偵查中曾檢舉毒販上手,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辯,並謂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吳旻尉 可證乙節,業據證人吳旻尉結證: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他供出的藥頭我們之前就已經知道了,不是因為他供出而查獲」等語明確;上訴人係於警方早已查獲其毒品來源,始予借提訊問指認,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從依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口質疑證人吳旻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另舉其未向原審提出之另一綽號「螺絲」偵查員為證,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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