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5、3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前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後,經同前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於89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3
1之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時隔4小時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9月13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之土地公廟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時隔4小時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其住處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其所犯為自戕行為,且距前次施用犯行間隔約7年之久,而再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