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夫妻關係,」後補充「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即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卷宗查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經本院裁定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禁令,對被害人為接觸及騷擾之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適用法條為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僅係單純誤載,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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