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爭執是否構成自首一節,疏未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因而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依證人即警員賴宏茂之證述,上訴人本係通緝犯,且有線民檢舉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警員遂前往上訴人住處逮捕並附帶搜索,經警員詢問,上訴人始指出槍、彈藏在天花板而起出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既已發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於搜索中上訴人方被動指出槍、彈藏放位置而查獲,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認為自首,而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就此原判決雖未於理由說明而稍嫌簡略,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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