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佩琪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吳佩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關於上訴人與玉山銀行和解,賠償其損害乙節,原判決亦已詳加參酌,資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上訴意旨以其係單親母親,必須獨力扶養女兒,因背負卡債,始聽命 蘇義雄 等人,請審酌上訴人已與玉山銀行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爭執,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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