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為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而非僅憑告訴人 楊順木 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楊順木之證言存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採其證言逕認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於法有違等各節(至上訴書狀理由三、四,係敘述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憑己見砌詞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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