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
0、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犯四罪)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夫妻尚需扶養兒女,目前在水果批發行擔任搬運工,倘同時入監服刑,家人生活將陷入窘境,請審酌上訴人等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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