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持竊取之行動電話至通訊行兜售時,警方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則警方對上訴人實施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適法;又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人即警員 何永州 及 鍾瑞峰 對於上訴人之尿瓶封條究由鍾瑞峰或由上訴人黏貼之陳述,雖不相一致,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採擇鍾瑞峰之證言,摒棄何永州之證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矧上訴人尿瓶上封條究由誰黏貼,既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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