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論處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稱: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至菁樺傳播公司擔任 馬伕 期間,先謂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繼謂九十四年九月間,有前後不一之違誤。㈡抗告人年輕無知,臨時在菁樺傳播公司兼差司機,非屬常業;又對於所載送女子之年齡、有無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情,主觀上亦無從預見,頂多為過失,應不為罪,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而為事實認定。㈢依卷內證人 陳詩欽王姵樺吳桂論 、徐○○之證述,抗告人所載送之女子可自己接聽電話、決定男客、自主決定服務內容,且未與抗告人談及內情。抗告人不過間歇性載送彼等外出至娛樂場所,並未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等語,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理由狀可稽。就此以觀,抗告人所述上開事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抗告人向原審所提:㈠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宏昕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二份,㈡抗告人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著工作服,學開怪手」之照片八張影本,亦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實之新證據」之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審查,並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