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確定判決憑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嗣經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至同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從該項證據本體之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該項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四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 張家福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綽號「五千」、「益仔」、「章仔」等人共組空頭支票詐欺集團,以他人名義請領支票、培養不實債信,使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大量空白支票簿(每本五十張或一百張),再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二千七百或三千元售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抗告人等因而直接獲取販賣空頭支票之利益,並間接使購買人頭支票簽發者獲取相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退票金額之財物等情。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施詐」、「詐取何項財物」之構成要件,未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㈡張家福等人所涉詐欺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已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㈢抗告人已查得「益仔」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如予傳訊,可使抗告人獲得有利判決,爰依同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㈠聲請意旨所謂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及具體之證據方法,揆諸首揭說明,此項再審聲請不合法。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共犯張家福等人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僅係該個案之見解,原審法院不受拘束。顯見張家福等人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憑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㈢就抗告人所謂查得「益仔」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請求傳訊乙節,從形式上觀察,既有待傳訊調查,即與上述「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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