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未施用海洛因,而案發現場空間狹小,煙霧迷漫,自有可能吸入他人施用之海洛因,故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不足為奇,亦有可能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云云,憑己見漫事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又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等判例,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判例之情事,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