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三二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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