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例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或執行標的物(例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得排除之權利者,始有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若無排除執行名義或執行標的之權利者,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花蓮縣○○鄉○○段查封建號531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前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為花蓮縣○○鄉○○段○○○○○號,及454建號,前揭查封建號531號,係依據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有前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在卷可稽,縱聲請人主張前揭查封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為事實,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因此,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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