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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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56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 鄭允華 之子 鄭慶權 催討債務而至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拒不開門而徒手拉扯門把,致門把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前有多次因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先前車禍腳斷掉,現在在養傷,還未痊癒,經濟狀況不好,不用扶養任何人,暫時住在家裡,希望可以向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原諒等語(易字卷第58頁);告訴人則於本院訊問時稱:案發當天我有開裡面的小門,但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開門,被告在外面敲了很久,還說之後每天都會來,等我聽到被告騎車離開才去報案,大門的部分是小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不想跟他有任何接觸,不用再調解,我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簡字458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陳韋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鄭允華住處欲找鄭允華兒子鄭慶權協商債務,遭鄭允華拒於門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拉扯門把,致門把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允華。
二、案經鄭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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