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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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推倒告訴人 陳彥彰 放置在住處門口前之黑色鞋櫃及黃褐色鞋櫃各一個,致上開鞋櫃內組合之插銷斷裂而均不堪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彰,陳彥彰未接聽電話,告訴人之父 陳信忠 於接聽電話後稱現已無須賠償,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被告曾因患有精神疾病住在醫院之看護之家,現在每天都有服藥之身體健康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宋明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深坑區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哲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陳彥彰(所涉傷害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隔壁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宋明哲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門口前,因鞋櫃擺放問題與陳彥彰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陳彥彰放置在位於同區風格街14號5樓住處門口前之黑色鞋櫃及黃褐色鞋櫃各1個,致上開鞋櫃內組合之插銷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彰。
二、案經陳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鞋櫃擺放問題與告訴人陳彥彰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倒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鞋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上開鞋櫃遭毀損情形彩色照片3張證明上開鞋櫃遭被告推倒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