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萬華區西昌街附近之直興市場內,因不滿其母親與 黃春雄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向黃春雄之身體噴灑,致黃春雄受有左眼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案經黃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黃春雄於警詢中此部分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卷第19致25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有一定差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僅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對其母親
不禮貌而心生不滿,即未能尋求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紛爭,於激動之下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見簡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卻於本院排定調解,更於庭前以電話提醒被告應到庭後(見簡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未向本院請假即拒不到庭,待本院書記官當庭致電詢問時,更稱「我忘記要開庭,人在南部,無法到庭,私事不便透露」等語(見簡第53頁),非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而使告訴人徒耗勞費前往法院,顯然毫無任何歉意或反省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人體重要部位之眼睛、傷勢為結膜炎,被告之過往素行不佳,以辣椒水傷害他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