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行: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4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4212號、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偵查卷第87、89、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竟仍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外籍勞工在臺非法打工,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聘僱人數,兼衡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9號被告胡莉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莉係光復食堂(商業登記名稱:信光南便當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光復食堂)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
NLONGQUAN,在上開光復食堂從事清潔、洗菜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4211號裁處書,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之111年5月某日起,以每日薪資不等、供以膳食之代價,僱用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高氏橋(CAOTHIKIEU),在上開光復食堂從事切菜之雜務,嗣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上開光復食堂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莉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證人有於上開時、地洗碗、切菜,及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當場查獲之事實。2證人CAOTHIKIEU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證明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及受被告聘僱於光復食堂,並領有不等薪資及供餐之報酬,且於上開時、地從事切菜、雜務之事實。3證人 莊淙竣 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證明CAOTHIKIEU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及受被告聘僱於光復食堂,並領有不等薪資及供餐之報酬,且於上開時、地從事切菜、雜務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4211函暨所附裁處書乙份證明被告前已有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查獲遭臺北市政府裁罰過之事實。5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被告於所經營之光復食堂聘僱非法容留外國人即本件證人CAOTHIKIEU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5萬元,復於5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高氏橋,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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