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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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昭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李君翔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已將3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然據告訴人表示其未收到該筆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被告周昭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漢為李君翔任職酒吧之常客,詎周昭漢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打電話向李君翔誆稱 渠胞姊 在醫院急需籌措醫藥費,然而渠身上無多餘現金,欲向李君翔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李君翔陷於錯誤,誤信周昭漢急需用錢且近日即可還款,遂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周昭漢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昭漢遲未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李君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昭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姊「小玉」急需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李君翔借貸30萬元,並表示過幾天會償還借款,請告訴人將30萬元匯至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已自該帳戶領出款項,惟至今未還清欠款等事實。2告訴人李君翔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匯款單、元大銀行110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10002003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