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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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聯繫資源回收業者到場拆除上開 劉俊杰劉俊男 所有之空調室外機」補充為「聯繫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到場拆除上開劉俊杰及劉俊男所有之空調室外機1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賠償且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要負擔每月房租4,000元及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空調室外機1台變賣換取現金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前開變得之價金,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39號被告楊春梅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近防火巷畸零地之承租人,該畸零地地上建物與同址8號1樓(即劉俊杰及劉俊男住處)空調室外機毗鄰。楊春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許,聯繫資源回收業者到場拆除上開劉俊杰及劉俊男所有之空調室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劉俊杰聽到住處外牆有敲擊聲響而至屋外查看,楊春梅表示係經過劉俊男同意始予以拆除,經劉俊杰與劉俊男確認並無此事,旋報警到場處理,待劉俊杰從江陵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返家後,當其返家後,該室外機已由楊春梅以600元之價格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進行回收處理。
二、案經劉俊杰、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俊男僅同意拆除室外機,但沒有說「同意回收」;被告嗣將該室外機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並取得600元贓款之事實。2告訴人劉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俊男未授權被告可以拆除室外機,其僅同意另找時間拆下室外機換到另一個地方安裝之事實。4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劉俊男提供之照片6張⑴告訴人劉俊杰於111年10月28日報警到場處理時,室外機遭被告拆下置放地上之事實。⑵告訴人劉俊男原與被告協調,告訴人劉俊男同意另找時間拆下室外機換到另一個地方安裝之事實。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然因被告僅係將室外機拆卸及交由回收業者回收,並未以何等方式使室外機失去功能或不堪使用,被告所為顯與毀損罪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倘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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