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賴國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自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0號IKONTAIPEI夜店內飲用調酒等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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