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建綱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建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且其等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後債務人業已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債務人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7人共新臺幣〈下同〉52,416元之債權),且已達上開數額等情,已提出卷附匯款單據8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觀之債權人7人中,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是否如數受償之事實外,其餘債權人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依上說明,本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債務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清償比例僅0.28%,不符消債條例第1
41、142條規定,仍應予以債務人不免責等語;債務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本件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其後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然本院合議庭仍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者,得聲請免責。衡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縱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其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裁定。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上開債權人所執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於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清償之20,770元款項,無從分辨係為清償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或信用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提供債務人繳款資料,以釐清債務人所繳款項是否符合免責要件云云,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系爭裁定所附附表之金額,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銀行內部作業,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債權人前開所指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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