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民國88年起迄今,即曾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案發時係以「下午時段」「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之方式犯罪,可能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許正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自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民安街某址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