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審交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康惟迪 新臺幣陸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康惟迪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為前方告訴人機車有停下來而煞車,告訴人回頭看被告後就騎走了,被告以為沒有事情始將機車駛離,嗣經警察通知後,始知被告有碰撞告訴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80號被告陳昱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甫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一路與明水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右前方由康惟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方,導致康惟迪人車分離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甫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上址而逃逸之,嗣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惟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昱甫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康惟迪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