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蔡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80公克(淨重0.13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80公克(淨重0.13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明扣案物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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