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煒翔 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2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門巷子處。
3、第4至5行:將紗窗割破後徒手深入紗窗內竊取 徐佳琪 放置在該處洗衣機上方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
E10+)而得手。嗣因無法解鎖,即棄置在同街269巷旁之防火巷地板。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2、告訴人住處附近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紗窗破壞照片、遭竊取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1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酌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修正後之規定,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而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則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另以該條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條款之要件。查告訴人住家裝設之紗窗,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被告持水果刀戳進往下割而毀損,並因此徒手伸入取得放置窗戶旁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未恰,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累犯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顯與本件犯行不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行為時亦有間隔;復觀本件卷內事證,並無認應加重被告之刑之相當資料,尚難僅以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驟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住處紗窗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法益尊重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困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行動電話放置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子方式,由告訴人取回,顯有減損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81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10+),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行動電話業已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4號被告林煒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14分許,在徐佳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刀具,破壞徐佳琪住所紗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其住所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案經徐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告訴人徐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持刀具割破告訴人住所紗窗,再伸手進入其住所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得手之事實。3111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被告持刀具割破告訴人住所紗窗,再伸手進入其住所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