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及鍵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凱明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至28、32頁,撤緩卷第13至15頁,簡卷第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魏王」就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5月間3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犯罪型態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犯罪型態,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賭博集團及個人之不法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卻仍未知警惕,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過往素行、自稱本案犯行之營利數額係有輸有贏、犯罪期間、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為本案犯行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及鍵盤1組(
見偵卷第12至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上開設備並係被告在住家內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管理及登入本案簽賭網站所使用(見偵卷第4、15至1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