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V長夾錢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少恩雖辯稱僅竊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告訴人 陳柏軒 業已明確指述其遭竊之長夾錢包內置有約8,000元,且告訴人係因發現物品遭竊後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自無必要虛增其被害金額以誣指被告,是應認以告訴人所指述遭竊金額8,000元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稱動機係家人住院亟需用錢(但實際上被告於行竊當日卻係前往夜店飲酒作樂),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確已真切悔悟,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專科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長夾錢包內之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LV長夾錢包1個,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復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沒收,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身份證、健保卡及銀行卡等物,因均可加以補辦,其價值甚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李少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午夜12時9分許,在iKon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5包廂內,趁陳柏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軒放在該包廂椅背上側背包內之長夾錢包1個(品牌為LV,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證件及銀行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陳柏軒發現錢包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李少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該錢包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上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與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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