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范瀞予 (原名: 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具使用,借款利率則約定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惟被告使用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674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於94年8月
11日萬泰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於95年
2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事項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被告,是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該債權之轉讓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及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47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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