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 張瓊美 (另經判決確定)夫妻二人原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富勇車業有限公司,從事機車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均明知 渠等 之財務狀況極為拮据,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伊在父親 林天成 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張瓊美名義起造之樓房即將完工,急需款項申辦使用執照及週轉,俟房子蓋好,錢借出來後即可償還,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張瓊美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十六萬八千元、十八萬六千元,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又由丙○○向子○○佯稱:伊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張瓊美名義起造之樓房即將完工,急需資金週轉,俟所建造之房屋完工後,即可返還借款,如仍無資力返還借款時,其願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由張瓊美交付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編號五之支票予子○○,致子○○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予張瓊美;八十四年五月間,又以上述理由,由張瓊美、丙○○持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庚○○陷於錯誤,分次交付丙○○二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合計二四二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又以上述之理由,並由張瓊美、丙○○持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之支票予丁○○,另由丙○○交付附表編號十一之本票供擔保,致丁○○陷於錯誤,分次交付丙○○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以上述理由,由丙○○持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三號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張瓊美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嗣戊○○等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持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經再往右址丙○○、張瓊美所經營之車行查詢,查知該車行已轉讓他人,再赴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復得知該右揭丙○○、張瓊美等原承諾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三千萬元與壬○○(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設定一千八百萬元,建築物七層樓房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設定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三層設定二百萬元,其餘部分共設定一千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詐欺罪行,辯稱:伊是台中地區三葉機車總經銷,和告訴人乙○○等人很早即有調現週轉之情形,他們對伊之經濟狀況相當了解,該房子之土地原來就有貸款設定抵押給債權人,並另向辛○○、己○○等人借貸,因為他們的利息拿得很高,伊才轉向壬○○借款清償,也是同額設定抵押給壬○○,伊本來就在緬甸投資機車買賣,八十四年七月間出國並非潛逃出國,係出國處理境外投資生意,籌錢回國處理債務,當時伊機車經銷以及蓋房子同時進行中,不是如告訴人所說,只是為了蓋房子才向他們借錢,張瓊美是伊太太,她的票都是伊在使用,她並沒有出面借錢,因突然被訴伊又在國外無法提出有利證據才被判刑,伊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營業狀況很好,之後是因為被癸○○倒債,週轉不靈,其他債權人恐慌將伊之房子查封,伊才無法還錢,目前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陸續在分期償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戊○○、庚○○、丁○○、乙○○、子○○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被害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仍證述:丙○○之前有跟伊借錢,但系爭的錢是為蓋房子借的錢,他還了伊十八萬元了,丙○○蓋房子欠缺資金向伊借錢,同意房子蓋好後設定抵押給伊,伊的部份是他太太來拿錢的,是丙○○打電話給伊的,錢是丙○○要用的等語,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夫妻和伊有生意往來沒錯,系爭借款是丙○○為了蓋房子向伊借的,他同意房子蓋好後沒錢給我的話,房子要設定抵押給我,當時不知道他經濟狀況,已還我六萬元,丙○○原來拿他的支票向伊借款,後來退票後拿他太太的票來向伊借,當時房子是被告太太的名字,伊認為沒有問題才借給他的,錢是交給丙○○,現在還了七萬元等語,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之前向伊週轉資金較少,是一、二萬左右,本件是丙○○為了房子借的,他說房子蓋好後,如果無法還錢,房子要設定抵押給伊,當時不清楚他經濟狀況,二百七十萬元是交給丙○○,已還伊七萬元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丙○○之前沒有金錢往來,丙○○說蓋房子要繳使用執照,還有要週轉向伊借錢,說房子蓋好,錢借出來後就要還我,由他和伊聯絡,他太太來拿錢,錢還沒有還伊,當時不清楚他經濟狀況等語,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被告機車行的經銷商,有金錢往來是生意上的往來,沒有另外借貸,丙○○對伊說蓋房子錢不夠向伊借錢,說房子蓋好後要讓伊抵押,事後沒有履行,由丙○○接洽,他太太來拿錢,伊當時不知道他經濟狀況,是事後才知道的,丙○○於九十一年起陸續還伊錢,還了十五萬元等語,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證壬○○之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及所附退票備查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及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支票存款帳卡、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簿影本暨證人壬○○之證述顯示,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向證人壬○○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張瓊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子第一至二、第四至第七層之所有權後,即併同登記其弟 林吉滄 所有之第三層建物於同月三十日向證人壬○○設定登記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建築物七層樓房共設定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三層設定二百萬元,其餘部分共同設定一千萬元),實際借貸二千一百萬元,並由壬○○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案外人己○○之八百萬元及辛○○之三百萬元,再由被告償還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不明,被告雖辯稱另有償付太平分行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然未能提出證據供查核,尚難採信,然由此亦可窺知被告於借款時確已經濟拮据,被告竟隱匿此事實,以系爭房屋建好即可清償及可以之設定抵押供擔保至被害人子○○等人陷於錯誤而借予右述金錢,嗣被告丙○○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潛逃出境,置債權人於不顧,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查,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被緝獲等情,另張瓊美因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出境若真係處理境外投資生意,何以案發後均不到案說明,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被緝獲,所提護照、提單、發票影本尚難證明無詐欺之犯意,又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取富勇車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年間營業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八十二、三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有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一九六三四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經營狀況良好情事,再被告雖提出癸○○開立之支票影本,並舉證人 施肇昌 證明有託證人向癸○○催討,證人施肇昌且到院證述:當時丙○○人在國外,他拿這些票要伊去找一個姓鄭的要錢,是○○○鎮○○路,他託他朋友交給我的,丙○○當時人在國外,是何人交給我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伊收這些支票沒有簽立收據,並不認識癸○○,拿票給伊的人說這些票款問伊是否可以要回來,他說這些票款是鄭先生欠林先生的錢,並沒有約定代價,這些票八十四年就在伊那裡了,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前均未提出此項證據,共犯張瓊美審理期間,亦未以此抗辯,被告既稱支票係癸○○向其購買機車開立,卻未能提出購買之帳單憑證供調查,且支票係無因、支付證券,被告供稱未曾對癸○○追索過,苟被告確持有案外人癸○○簽發之支票何以不向法院提出追訴,卻交由證人施肇昌催討,證人且不認識癸○○,亦不知何人交付,收受時又未簽立收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認系爭支票係癸○○積欠被告,證人施肇昌上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所提癸○○開立之支票影本僅四百七十五萬多元,與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相差甚多,另被告所提與被害人子○○之和解協議書及清償部分款項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況清償之數額據被害人庚○○等所述數額甚少,至張瓊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並
未出面借錢,是告訴人硬要咬伊等語,亦與事實不合,蓋被告既有簽發證人張瓊美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部分借貸且係張瓊美前往拿取,其共同詐欺業經判決確定如上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瓊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取乙○○、子○○財物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詐取庚○○及丁○○財物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詐取被害人丁○○四百三十萬元及系爭房屋每層均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次數、所生損害及已返還部分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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