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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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О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被捕,被捕時因身懷若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與電子秤而被控販毒,由向來與被告有財務糾紛之 林坤良 為證,惟林坤良因有財務糾紛,其所作證詞已難採信,又林坤良所作證供,閃爍其辭,反覆其供,其證供已不成證供,此外別無證人,可知被告被控販毒,係屬冤枉,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有證人林坤良之證述外,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達一百多公克及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賣毒品證物,雖被告供稱上開數量之係供自己施用之用,惟衡諸常情,施用毒品當無將如此大量之毒品隨身攜帶,且被告身上亦查獲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一般人亦當不至於隨身攜帶如此大額之現金於身上,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經羈押,將無法確保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羈押必要,乃個人之意見,與全案之追訴需要全盤考量因素有差距。因之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