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J
再審原告甲○○視同再審原告子○○
午○○
卯○○
庚○○
己○○
辛○○○
未○○
癸○○
丙○○
壬○○
丑○○
亥○○
酉○○
戊○○
乙○○
丁○○
申○○
戌○○
巳○○地○○天○○
辰○○再審被告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再審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請依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暨建築技術規則再審,以符合共有土地分割公平公正之原則。
二、陳述:(一)確定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二行所云「由巷道中心線退讓至兩旁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方案圖一編號十一、十九的部分,其中心線又在哪裡?顯然依再審被告分割方案圖,該二筆土地不用退讓,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二)本宗土地巷道為單向出口,且巷道長度超過百米,依規定應設置迴車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可採圓形、方形或丁形,如果都不予採用,則政府所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又有何意義,如方案圖一所示,在編號十九的部分是迴車道,且是一個九十度的大彎角,實係危險之角度,更容易發生事端,也不符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利益。(三)再審原告曾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排水溝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如方案圖一所劃的編號十一是完整的區塊,如分割完成後已是私人土地,該十一號土地所有人將可能基於所有權之主張,阻礙共有水溝往南排水之情形。(四)眾人皆知如果沒有道路,旁邊不可能有水溝,很顯然附圖一方案圖編號十一沒有畫出水溝的位置,何以說分割後水會流至末端南側,實引人質疑,因此分割後排水將會受阻是可預見的,顯然該分割判決有未考量之處。(五)如附圖二方案上所示共有十九等分,除編號十三、十七是RC加強磚造房屋,其餘是
四、五十年的房子,而且大部分是空地,有照片二十張為證,附圖二備註中也註明共有人房屋不考慮。因此,確定判決不採用附圖二分割方案,有浪費社會成本之情形。(六)既然是分割共有地,是該以公共利益、公眾經濟使用及政府的法規考量,以符合地盡其利之目的,懇請廢除再審被告未將巷道完全開通之方案圖。(七)為了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懇請參採再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影本一份、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影本一份、及附圖一、附圖二影本各一份。
貳、視同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視同再審原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就再審原告部分,雖僅由甲○○一人提起再審,然依前開見解,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視同再審原告子○○、午○○、 鄭任申 、庚○○、己○○、辛○○○、未○○、癸○○、丙○○、壬○○、丑○○、亥○○、酉○○、戊○○、乙○○、丁○○、申○○、戌○○、巳○○、地○○、天○○、辰○○,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使共有巷道為單向出口,寬度不足六公尺,建築時需由巷道中心線退讓至兩旁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中心線不明,對全體不公平,有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又原確定判決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迴車道,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方案將有阻礙共有水溝往南排水之疑慮,而再審原告之共有物分割方案,實以公共利益、公眾經濟使用及政府的法規為考量,更符合地盡其利之目的云云,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0號、同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即明。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所共同之二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相同、互相毗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兩造間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合。而經本院前審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履勘現場,系爭二筆土地現況,除位於南北向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部分有一狹長、寬約二到四米巷道為共用巷道外,其餘區域,現分別為兩造管領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分別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案卷足稽,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各共有人現在實際使用現況及意願,而採再審被告所提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之方案而為判決,亦無不當。
(二)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共有巷道規劃為四米寬,不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而有再審事由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該規則第五條之內容、及職司地政事務之證人 李榮村 之證言,認:「依附圖一之方案一所示,編號十二之共用巷道,寬度僅留設四米,未達前開規定所訂六米寬度,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既一致陳稱現有巷道以留設四米寬為適當,則現有巷道兩側受分配之共有人,倘欲興建房屋時,仍得依前揭規則,由巷道中心線退讓,至兩旁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指定之建築線,當不生違反前揭規則而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一、十二頁中理由欄第三項部分),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現況事實加以取捨、判斷,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職權上所為之判斷,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三)又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迴車道,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存在。然因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之巷道,為單向出口,巷道尾端仍有預留空間,以供迴車之用,該方案已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留設有迴車道甚明。雖該方案所示巷道末端之迴車處,與前揭規定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之迴車道未盡相符,然觀諸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僅係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然迴車道之形狀,則「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復未明示排除他種迴車道形狀等情,可知前開規則所列迴車道形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排除其他,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既已依該規則設有迴車道,亦已就其取捨原因詳為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
(四)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細核原確定判決,已確實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使用現況與經濟效用等仔細權衡,並已於理由欄為各項說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三項第一點,乃就巷道寬度部分,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方案之原因為說明,且參酌職司地政事務之證人李榮村證言,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築管理規則及有礙消防車進出等理由,於本件土地分割辦理登記,並無影響;又於同項第二點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並就其所指之排水問題,詳述並無足取之原因;復於同項第三點就共有物使用現況為審酌。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點,實屬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綜觀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空言據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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