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敬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有前開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裁定就抗告人即被告甲○○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裁定以被告之自白及查獲之槍彈物品,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惟此究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有何關連,原審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即諭知羈押,殊非適洽。㈢被告素行良好,因酒後一時失慮,將九十年端午節拾獲之槍彈,取出對空鳴槍,致罹刑典,唯被告並無傷人之意,亦未曾以拾獲之槍彈從事非法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原審遽予諭令羈押,實難令人折服。原審法院羈押理由顯非完備,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於九十年端午節前後拾獲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酒後在堤防旁邊開了二槍等語,且有扣案之九0手槍子彈六十五顆及彈匣三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而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持有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顯具有社會危險性,而為警查獲之子彈六十五顆,彈匣三個,均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其持以發射子彈之前開九0手槍尚未查獲扣案,參以被告於酒後即恣意開槍等情觀之,如未予以羈押,其仍坐擁前開制式九0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有危害之虞,且以被告仍未將所持有之前開手槍繳出,如准被告具保、責付,被告很可能畏罪潛逃,則對被告顯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虞,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於前揭所述羈押三要件,從而,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