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 張瓊美 (另經判決確定)夫妻二人原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富勇車業有限公司,從事機車買賣,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均明知渠等之財務狀況至為拮据,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借款。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向 巫東瀛 佯稱:伊在父親 林天成 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張瓊美名義起造之樓房即將完工,急需資金週轉,俟所建造之房屋完工後,即可返還借款,且如仍無資力返還借款時,其願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巫東瀛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十六萬八千元、十八萬六千元,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又以上述之理由,並由張瓊美交付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編號五之支票予 賴文森 ,致賴文森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予張瓊美;八十四年五月間,又以上述理由,由張瓊美、甲○○持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丁○○陷於錯誤,分次交付二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合計二四二萬元;八十四年四月間,又以上述之理由,並由張瓊美、甲○○交付附表編號十一之本票、八十四年五月間亦以上述理由,另持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之支票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分次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以上述理由,由甲○○持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三號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分次交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詎丙○○等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持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經再往右址甲○○、張瓊美所經營之車行查詢,又查知該車行已轉讓他人,再赴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復得知該右揭甲○○、張瓊美等原承諾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與 蔡坤宗 (該建築物為七層樓房,每一層均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蔡坤宗,另土地則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蔡坤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等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圖,並非存心詐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乙○○、巫東瀛、賴文森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及所附退票備查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及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支票存款帳卡、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張瓊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取得所興建七層樓房之使用執照後,旋即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蔡坤宗(每層樓房均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另土地則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除清償 葉廖碧珠 之三百萬元及 彭碧玉 之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外,其餘之金錢均無法交待其流向,而被告甲○○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潛逃出境,而置債權人於不顧,此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瓊美於借貸金錢時,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否則豈會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與蔡坤宗,而被告甲○○更於退票後即潛逃出境。況共同被告張瓊美與被告共同詐欺之前開事實,亦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與張瓊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共同詐取巫東瀛、賴文森財物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共同詐取丁○○及乙○○財物部分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詐得金額、次數但已返還部分金額有收據數份在卷可憑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
甲、巫東瀛之部分:
一、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支票。
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 馮健財 之支票。
三、同右分社、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張瓊美之支票。
乙、賴文森之部分:
四、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九八三五號、面額十五萬元、付款人甲○○之本票一張。
五、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張瓊美之支票一張。
丙、丁○○之部分:
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七、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張瓊美之支票一張。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期、面額六十萬元、付款人張瓊美之支票一張。
丁、乙○○之部分:
十一、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票號0一七五0一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付款人甲○○之本票一張。
十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十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甲○○之支票一張。(以上為乙○○部分)
戊、丙○○之部分:
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二十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二十二、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張瓊美之支票一張。
二十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富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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