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蓋章)」欄處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不詳處所,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思將來可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俾撥打電話詐得免繳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撿獲之該國民身分證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己○○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己○○乃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檢察官誤載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之「勝達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裝設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向不知情「勝達通訊行」之銷售人員丙○○佯稱:張先生在當兵,沒有辦法外出,但急用電話等語,並央求丙○○代其為乙○○填寫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致丙○○不疑有他,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以該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信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真正,而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己○○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SIM卡放入自備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門號之SIM晶片撥打行動電話,而詐得免費使用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門號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於九十年一月底收到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帳單時,發現遭人冒名申用該行動電話,經報警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乙○○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偽刻其印章,更未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本件簽名部分並非伊所親簽,且一般受理之通訊行不能代客戶簽名,該電話之通聯記錄均非伊所使用,且依伊之智識程度,不會連續寫錯二份申請書,若有其情事,亦應提出該二份寫錯之申請書以供比對,伊之前確有在勝達通訊行申請過一支電話,當時只有簽名是伊寫的,其他的部分是通訊行寫的,因此通訊行有客戶的資料,本件亦有可能是通訊行之人所冒辦,而故陷伊入罪;另本件申請書所載的通訊地址亦非伊之地址,且伊曾經向勝達通訊行購買手機,並拿回去維修二天,可能被盜打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之「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被盜撥之明細按電話及日期時間排序報表、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三、十六至十八頁)。另經證人即勝達通訊行店長丙○○及職員甲○○證稱無訛,證人丙○○證稱: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是被告委託伊辦的˙˙當時被告拿乙○○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被告說是乙○○請他代辦的,因為被告一直說張先生在當兵,沒有辦法外出,且被告當初在寫(申請書)的時候,他寫錯二張,所以被告才委託我幫他寫,因被告第一次辦理時,是用他自己的名字,沒有冒辦,他的樣子看起來很老實,且為了衝業績,伊才幫他寫˙˙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之簽名蓋章,都是伊所寫並代為蓋章的˙˙申請書上聯絡電話、帳單寄送地址都是被告提供,由伊填寫˙˙辦理下來後,我就把SIM卡交給被告,是他本人來店裡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被告那天第二次到我們店裡辦理中華電信門號,出示乙○○的身分證、印章辦理,承辦人是丙○○,當時我也在場,因被告第一次以他自己名義辦理中華電信門號,是我們通訊行第一位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的客人,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第二次他說他朋友乙○○去當兵,沒辦法來辦,所以第二次幫別人辦,他當時一直寫錯,寫錯二份,因他第一次來辦時感覺還不錯,店長丙○○就幫他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甲○○與被告間素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上開申請書上有關帳單之寄送住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與被告前第一次以自己名義至勝達通訊行申請門號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並不相同,此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被告第一次申辦之顧客資料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另該申請書上之「領卡簽認欄」,亦係由證人丙○○親自簽名,並記載留存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依此,被告前第一次申辦門號時,既已留存上開客戶資料,則該被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係由證人丙○○所為,其焉有可能誤填申請書上之上開資料,且於申請書上以自己本人名義簽名,並詳細填寫留存個人之上開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以自暴其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輕易遭警循線查獲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為何之前查出己○○是冒名申辦的?(答)因為己○○辦理這支偽卡(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數日,有用自己的本名辦理過一支卡。本案發生後,我們向電信公司反查出被告使用的門號及序號,發現被告曾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兩支號碼,使用該手機序號(即被冒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機使用;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其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換選號起租,後因欠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話,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欠費拆機等情,亦分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傳真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七九一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觀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與該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同年一月七日間,均曾分別使用同一手機序號為FFFFFZ000000000000000號之情事,亦有證人丁○○於原審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益徵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所申辦無誤,否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焉有可能與前揭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均曾使用同一手機序號FFFFFZ000000000000000號之理?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質之上情,始辯稱:伊曾將自己之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且曾經向勝達通訊行購買手機,並拿回去維修二天,可能被盜打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逕信。
(三)再原審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二中隊,針對上開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加以清查,並對受話人製成筆錄,以查明發話人究否為被告?然清查結果,因上開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迄今已二年以上之久,故無法再調閱其他通聯紀錄資料比對(通聯保存期限為六個月),且所查得上開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發話對象,均為色情電話或以人頭冒名冒名申請之電話,致無法追查相關涉案人,有該中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及其製作之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一○○頁、第一四七至一七六頁),則上開資料亦無法逕以認定該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發話人即非被告,自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將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在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真正,而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予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
料管理、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且被告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連續多次利用上開門號之SIM晶片撥打行動電話,而詐得免費使用上開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冒用「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刻「乙○○」印章、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致乙○○有遭追繳行動電話費用之虞,惟所盜打之行動電話費用非多,及被告於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雖經提出申請行使交付予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非屬被告所有,然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蓋章)」欄處所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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