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係丁○○之妹婿,與丁○○間有金錢借貸之利息糾紛,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戊○○至台南縣○○鄉○○路○段○○○號丁○○住處找丁○○談判利息糾紛之事,因而與丁○○、甲○○夫妻發生口角,戊○○旋在上址即丁○○住處門外,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之「幹你娘」、「幹你祖媽」、「你討客兄」(即指甲○○紅杏出牆之意)及「烏龜」(即指丁○○容忍其妻在外偷漢子之意)等語,大聲辱罵甲○○及丁○○,惟戊○○亦遭丁○○駕車撞倒並遭甲○○持掃把毆打成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偕其配偶 張惠盞 前往丁○○住處,欲與丁○○理論上開利息糾紛及先前遭丁○○駕車撞倒並遭甲○○毆打成傷之事,經叫門而進入丁○○上開住宅內,因與丁○○又發生口角衝突,丁○○乃要求戊○○離開其住宅,然戊○○以尚未談清楚為由拒絕離開留滯不去,經丁○○報警,嗣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 蔡國雄 到場處理後,戊○○始離去。
二、案經丁○○及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找丁○○談判利息糾紛之事,在丁○○住處門外,遭丁○○駕車撞倒並遭甲○○持掃把毆打成傷,及偕其配偶張惠盞前往丁○○住處,欲與丁○○理論上開利息糾紛及先前遭丁○○駕車撞倒並遭甲○○毆打成傷之事,經叫門而進入丁○○上開住宅內客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留滯他人住宅內不願離去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辱罵丁○○及甲○○,當時四下無人,我罵給誰聽。我也沒有在丁○○住宅內留滯不願離去,本件證人丙○○○是丁○○的母親,先說他在房間聽到,後又改稱在客廳聽到;另證人乙○○是丁○○的鄰居、己○○是丁○○的堂弟媳,所以證人所講的話都是偏向丁○○,而且她們都是講假話,作偽證,所作證詞不僅前後矛盾,還彼此矛盾,故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當天我確實沒有辱罵丁○○夫婦,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我是去丁○○家找他理論利息糾紛及前天被他們撞傷、打傷之事,後來丁○○報案債務糾紛,非趕我不走而報案,而警員來並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他家了,並沒有留滯不離開的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前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
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乙○○及己○○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互核有吻合之處。被告戊○○雖辯稱: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開庭訊問時證稱是在後面的房間聽到,第二次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前面房間聽到伊罵告訴人,證人乙○○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說在房間聽到,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在客廳聽到的,另證人己○○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說是在自宅三樓房間內聽到的,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說在二樓房間聽到的,且己○○在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跟本沒說「跑出來看」,後來在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卻說有跑出來看,渠等之證詞均前後不一,且渠等與告訴人係親屬、鄰居關係,所為證詞均係偽證云云。惟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在「房間」睡覺,後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在「房間」睡覺,因被告大聲喧鬧而被吵醒,於本院調查中進一步證稱:我住在一樓前面客廳過來的房間,當時我在睡覺,忽然聽到敲門聲音很大,我走到樓梯口叫二樓我兒子,當時我媳婦開的門,被告罵「幹你娘」、「烏龜」等詞,說我兒子欠他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另證人乙○○及己○○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夫婦相罵,有聽到被告罵「幹你祖媽」、「討客兄」及「烏龜」等詞(見同上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無被告所指或其他可疑之瑕疵,被告指稱證人前後證述不一,顯屬無據。再者,被告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氣候寒冷,家家戶戶均門窗緊閉,○○○鄉○○路車流量甚大,證人乙○○及己○○住處又離告訴人住處甚遠,在門窗緊閉及車輛聲音影響下,不可能聽到告訴人與我吵架聲,故渠等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然原審法院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檢送當日氣象資料,當晚十時至十一時在台南市、台南縣佳里鎮、善化鎮等地測得之氣溫(仁德鄉無氣象觀測站),均在二十一度至二十二度之間,此有該局檢送之氣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故可推測鄰近且緯度相同之仁德鄉溫度亦應相近,以二十一、二度之氣溫,應屬涼爽怡人之氣候,一般人在此天候睡覺,應不會門窗緊閉,被告所稱「氣候寒冷,家家戶戶門窗緊閉」云云,顯非實情。又己○○住處離告訴人住處約十四公尺,乙○○住處離告訴人住處約三十幾公尺,○○○鄉○○路○段於夜間十時至十一時間之北向南車道車流量平均每分鐘約五至七輛,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報告函乙紙及現瑒圖乙紙附卷可參,以每分鐘五至七輛之車流量而言,並非車輛往來頻繁,尚不致如被告所稱車輛來往聲音吵雜,則以己○○、乙○○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加上夜間較無人、車往來,四週環境相對較為安靜情況下,己○○與乙○○因而會聽到被告在告訴人屋外大聲辱罵告訴人等之聲音,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並無違背之處,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先生同事到我家喝茶,我也在客廳喝茶,有聽到碰一聲,就出來看等語,及證人己○○證稱:當時我在二樓前面房間睡覺,我女兒告訴我說踢阿伯的門,我就披一件衣服出來聽等語(均見同上本院筆錄),顯見證人乙○○及己○○係親自見聞被告辱罵上詞至明,故證人所為證詞均可採信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⑵另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仍留滯不去部分,亦經告訴人丁
○○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被告雖辯稱:丁○○找警察來後我即離開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是告訴人報警後警員來處理,伊才離開等語(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天在他家裡發生爭吵,他推我出去,我說要講清楚才出去,他一直推我,他的家人才去報警,警察來說是債務糾紛,不願介入,但向我說人家叫你出去你就要出去,所以我就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叫我離開,當時因我腳有受傷,行動較慢,我是一邊離開一邊講話,警員來時,我還跟員警解說我們間債務的事,警員請我離開,我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警員蔡國雄於原審證實其經報警至現場時,告訴人及被告等為了錢的事在爭吵,經其請被告離開,被告才離開至屋外乙情(見原審卷第一班四頁),是依被告及警員上開所述,足見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已先有要求被告離開之舉動,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且被告如當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離開,告訴人又豈有報警到場處理之必要?蓋債務糾紛屬民事事件,非警察有權限處理,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顯曾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經警到場勸說後始離開無誤。再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及傷害糾紛而前去理論,初雖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允許進入其住宅內,惟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而被告竟不循此法律途逕解決,且又無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卻因前怨至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衝突,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經警到而不肯離去,所為已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平和且不能認有正當理由(併參司法院八十年六月六日(80)廳刑一字第六八九號函見解)。故被告空言否認,亦為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前開穢語大聲辱罵丁○○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受丁○○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丁○○住宅內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非法留滯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丁○○及甲○○二人,係以一辱罵行為而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其所犯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故此部分並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認被告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近親,僅因借款利息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大聲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又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理論時,受退去之要求而不肯離開,已侵害告訴人住居之安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人部分拘役二十日,不法留滯他人住宅內部分拘役三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