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千元以下罰金,係屬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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