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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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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