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陳麗珠羅振峰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麗珠、羅振峰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審駁回對被告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麗珠、羅振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除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之外,尚有被上訴人所用之印文。被上訴人時任永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為發票人,其印文與留存在經濟部之『永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卡負責人印文相符。
(二)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原稱不認識共同發票人陳麗珠、羅振峰等人,繼而主張其簽名係陳麗珠教唆 陳金水 代寫,其陳述明顯自相矛盾。
(三)被上訴人陳述其簽名係遭偽簽、印章遭盜刻,但皆未就偽簽、盜刻之事實提出事實以明其說;況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發函催告永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皆未收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依非訟程序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准許之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四0一八號裁定,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裁定送達而確定。被上訴人至今未曾變更住所,上訴文件均合法送達,何以上訴人對於本票之真偽有所爭執?
(四)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就 石興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興公司)、上訴人公司及永源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釋明如下:
⑴三方係簽訂三方買賣合約,即有兩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目
的係為使石興公司一次受償買賣價金,而永源公司得享期限利益,分期支付價金給上訴人。
⑵系爭本票本為永源公司為擔保分期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之保證票據
。上訴人出售予永源公司之石材係購自石興公司,三方並約定由石興公司直接交付石材予永源公司,經永源公司驗收無誤,並向上訴人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向石興公司支付價金。
⑶被上訴人所辯契約編號不符云云,實為誤解。上列編號係上訴人內部文件為便於審核、使用之批號,並非契約編號。
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源公司,營業項目尚包括各項業務之材料買賣及
投資,況上下游協力廠商為拓展業務,互相融通資金之情形所在多有,何況僅為備料?就商業習慣而言,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2、被上訴人既盡所有方法免責,則其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要無期待被上訴人為真實簽名之可能。原審以此單一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嫌武斷。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三度變更,但公司大印始終未曾更改,甚而被上訴人於負責人變更後,仍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稱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且不知永源公司與石興公司及上訴人三方訂約行為,尚難採信。
4、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擔任永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卻主張其未曾於任何金融行庫開戶,有違社會常理。
5、永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光復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上訴人請求調閱留存印鑑資料,惟原審未予准許。
6、上訴人向石興公司購買石材之價金,因永源公司出具驗收證明書無誤後,已全數匯入石興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若早知永源公司無法清償價金,自始即不可能與永源公司及石興公司訂約,亦無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本票、契約皆由上訴人偽造,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無甚資力,對上訴人之債權確保及實現毫無幫助,上訴人根本無任何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理由。
7、被上訴人陳述支票係他人盜領盜用,惟上訴人持有永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二紙。其中編號QC0000000-0之支票未兌現,所用印文係被上訴人於前所主張之印文,惟大小章皆非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
另六紙支票,票面所用印文,公司大章係與留存於經濟部之印文相同,但負責人小章則不同。
8、被上訴人在北商銀光復分行之開戶資料之印文與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出之資料發票人印文相同,足見是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且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支票被盜領舉證,可知其所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三方買賣契約影本二份,票信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紙、永源公司公司事項變更卡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上訴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一份、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堅決否認該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公司用印及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明瞭事實之真實性,被上訴人願提供原本人為負責人之永源公司之公司印。
(二)被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已經原審查證屬實,並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提供數家金融機構,原審法官已經一一函調被上訴人留存之文書、印鑑,得出被上訴人並未與該等機關往來之事實,以上均可瞭解原審已經極盡調查之能事,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皆未調查。
(三)上訴人所提不實之證據,除本票外尚有買賣契約書兩份,除再次言明系爭契約中所呈現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公司用印不實外,並提出下列各點答辯供本院參酌:
1、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源公司,平日營業項目包括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即自來水管承裝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卻記載為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購買大理石而簽發該本票,就一般常理而言,豈有承攬水電工程之公司,有必要購買大理石石材之理。再則,系爭本票方面,上訴人初於原審指出本票是因為雙方之租賃契約才簽發的,繼而又改口稱這是因分期買賣所簽,顯有矛盾。
2、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兩份系爭契約書,內頁中之編號混亂,且系爭買賣契約竟約定,賣方除交付貨品給買方,不能收取貨款外,尚須支付買方價款,此種契約豈有可能存在,更可證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欠缺真實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影本一紙、臺灣省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永源公司、石興公司、原審被告陳麗珠、 羅振豐 及本件被上訴人丙○○等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期,面額為八百七十九萬三千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四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外,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元,故訴請原審被告羅振豐、陳麗珠及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連帶前揭餘額(其中羅振豐、陳麗珠部分已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並非真正,因為被上訴人丙○○事實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被偽照。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及其上之被上訴人丙○○印文,被上訴人亦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丙○○曾為永源公司之董事且永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任內,因遺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一事向臺灣省建設廳聲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永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丙○○印文係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親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被上訴人之印文真實與否?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餘額,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故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卡及永源公司之執照等文件欲加以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嗣經本院詳加比對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後,發現兩者不論在印文之字體、排列位置、筆畫粗細、外框等各部分均無不同之處,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況本院另以北院 錦民辛 九十一簡上字第一三三號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嗣後經前揭機關檢送訴外人永源公司之登記案卷到院,經本院就該登記案卷中所附之永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上所具有之被上訴人丙○○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具有之被上訴人丙○○印文詳加比對後,亦得出兩者確屬相同之結論此均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另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源公司董事身份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為變更登記聲請之時期相同,業據本院函查所得之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時,應使用相同之印章,足見被上訴人在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上所使用之印章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同一。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職員 鄭向榮 亦於原審證稱:「簽本票時我在場,那些名字都是他們本人簽章。」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有當場核對保證人的分證的照片與在場的簽名的本人是相同的」等情,益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確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印章所為,並無偽造之情事,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上開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其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並無理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二0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如前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丙○○印文確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印章所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被上訴人丙○○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麗珠、羅振峰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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