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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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因不勝酒力,坐在該處人行道上睡著之 蕭春寶 ,右腳不慎超出人行道而伸至路旁水溝蓋處,張玉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後退倒車,右後車輪因此碾壓到蕭春寶之右小腿,致蕭春寶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傷等傷害。張玉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春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玉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38、57、5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倒退時,車輪碾壓到告訴人蕭春寶(下稱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是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方式是倒車依序載客離去,當時伊後方有2輛排序在前的計程車載到客人,伊便倒車準備搭載下一個客人,倒車時伊有看後視鏡,但視線會被柱子擋住,完全看不到告訴人,倒車雷達也感應不到,且該處是計程車專用招呼區,伊有絕對路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108年7月16日晚間22時15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號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倒車時,適有告訴人因不勝酒力,坐在該處人行道上睡著,右腳則超出人行道而伸至路旁水溝蓋處,A車右後車輪因此碾壓到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至5、20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5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21、35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9、22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位置圖(偵查卷第24頁),以及被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坐在人行道邊緣,腳放在路旁水溝蓋上,水溝蓋上之血跡是告訴人右腿遭車輪碾壓的地點等情(偵查卷第35頁反面、36頁,本院卷第59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顯示血跡距離人行道邊緣約0.5公尺(偵查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雖坐在「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旁之人行道上,惟其右腳已伸出人行道有相當距離,不致遭路旁豎立之標誌桿遮蔽視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偵查卷第18頁),現場照片復顯示該處確實照明充足、光線良好(偵查卷第22至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如倒車時能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自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之右腳已在路旁水溝蓋處之理,然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僅為「行人蕭春寶坐於人行道之位置及狀況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36398號函附卷供憑(偵查卷第43頁),自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所為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倒車時視線遭偵卷第22頁編號1照片所示之標
誌桿擋住,看不見告訴人,倒車雷達也感應不到云云(偵查卷第36頁)。然告訴人之右腳伸出人行道有相當距離,不致遭路旁豎立之標誌桿遮蔽視線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7、20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稱之標誌桿已在A車駕駛座及右後照鏡之前方,不會再阻擋被告視線或後照鏡視角,且告訴人並非緊靠該支標誌桿而坐,業據被告於偵卷第24頁編號5所示照片上標示明確,則被告倒車時,如能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無不能發現告訴人坐於該處之理,此觀諸被告自承:當天伊排是第3台車,後面2台排序在前的計程車載到客人離開招呼站,伊就倒車準備到招呼站最後方載客(偵查卷第36頁),顯示其後方2輛計程車倒車離開時,均能發現告訴人及其右腳伸出至路旁之情狀,而採取適當之趨避措施順利駛離等情,益彰甚明。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此與僅具輔助性質之A車倒車雷達能否感應告訴人乙節,並不相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係計程車招呼站,然此乃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依據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而劃設,目的僅在利用道路劃設停靠區,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停車候客,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已,業據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明確,絕非謂計程車司機在招呼站停靠區內,即無庸善盡其停車、起駛、行進或倒車時之各項注意義務。至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睡著,右腳不慎伸至路旁水溝蓋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固同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以及民事賠償時主張過失相抵而已,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以被告辯稱:伊在計程車招呼站內有絕對路權,告訴人不應該出現在計程車招呼站之道路上,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供憑(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右腳伸出在路旁水溝蓋上之情狀,仍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壓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雙方過失程度相當,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專科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負擔已成為植物人之母親醫藥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