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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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黃鐵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00)在國道三號北上370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0.36mg/l(五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簽收,原告未陳述意見並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9年4月10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下稱前案),本件為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習慣睡前小酌,不知殘留酒精,本身並無犯意,伊靠開車為生,可否僅吊銷機車駕照,以維持家庭經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6號函、刑事案件報告影本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之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不知殘留酒精,本身並無犯意云云。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3月22日2時50分,發現車號000-0000營業半聯結車(板號:000000000)裝載貨物超出後車尾,經攔查於國道3號北向370公里處,發現駕駛人甲○○酒氣甚濃,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後,測定值為0.36mg/l(測定時間2時57分)」等語。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馬045、048)可見,在畫面時間02:50:19處,原告以水漱口;在畫面時間02:58:45處,原告呼氣測得酒測值0.36mg/l,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實施酒測前原告已漱口,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0日騎乘580-GEC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單號第B00000000號,酒測值達0.44mg/l)。原告再於本件(違規單號第Z00000000)110年3月22日駕駛00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又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可否僅吊銷機車駕照云云。惟查,原告前揭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目前持有職業聯結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經濟因素」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4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6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陳報單即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4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參本院卷第65-67頁)、前案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69、71、77-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1、8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先於109年4月10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110年3月22日2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7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0.36mg/l(五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3、4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4頁)、前案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69、71、77-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1、8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本件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之部分,亦不爭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檔名末3馬
045、048)可見,在畫面時間02:50:19處,原告以水漱口;在畫面時間02:58:45處,原告呼氣測得酒測值0.36MG/L,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101頁)。據上可知,本件為原告確有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靠開車為生,可否僅吊銷機車駕照,以維持家庭經濟云云。惟查,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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