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汝(原名陳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晴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晴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許,見 魏文義 於FACEBOOK社團張
貼欲購買Iphone11128G智慧型手機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 黃安 」向魏文義佯稱其有上開智慧型手機可以交易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 許紫琳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買賣價金之用,致魏文義陷於錯誤,於
109年4月6日8時15分許及4月7日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4,000元至許紫琳上開帳戶。
㈡於109年9月29日15時27分前某時,見 李侑霖 於FACEBOOK社
團張貼欲購買AppleAirPods二代耳機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陳姝妤」向李侑霖佯稱其有上開耳機可以交易等語,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侑霖,致李侑霖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9日16時31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姝妤上開帳戶。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晴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之犯案手法均係發現被害人於網路上之貼文後,以一對一聊天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意思,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釋出之購物訊息,對其等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且迄今未能將詐得款項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6184號卷第5頁)暨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總計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收受後衡情已與其原有財產混同,爰依上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6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21號
第36184號被告陳姝妤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姝妤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許,見魏文義於FACEBOOK社團張貼欲購買Iphone11128G智慧型手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安」向魏文義佯稱其有上開智慧型手機可以交易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許紫琳(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買賣價金之用,致魏文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8時15分許及4月7日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4,000元至許紫琳上開帳戶;陳姝妤復於109年9月29日15時27分前某時,見李侑霖於FACEBOOK社團張貼欲購買Appl
eAirPods二代耳機之貼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姝妤」向李侑霖佯稱其有上開耳機可以交易等語,並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侑霖,致李侑霖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9日16時31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姝妤上開帳戶。嗣魏文義、李侑霖均未收到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文義、李侑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姝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文義、李侑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許紫琳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揭2件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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