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玉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8號、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玉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並與 楊昕怡 (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徐玉英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及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94.5788公克)而持有,再於109年6月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1公克)攜至楊昕怡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放置,而與楊昕怡共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為警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址楊昕怡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當晚8時許,在同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玉英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29號卷第16至17、230至231頁,訴字第1259號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昕怡於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訴字第1259號卷一第1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21429號卷第29至33、69至71、75至10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6備註欄所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39頁,偵字第21429卷第253至255、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綜上,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昕怡,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兄ㄟ」之成年
男子(見偵字第21429第18、22至23、230至231頁),但經警調查後,並無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考(見訴字第1259號卷一第145、147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所獲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櫃臺人員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有配合警方偵辦而
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雖不符減刑規定,但犯後態度良好,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均僅能仰賴被告一人外出工作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重擔,如入監執行將來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犯後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而供述其毒品來源等,均屬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重之情。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泛濫,犯罪情節非微,在客觀上實無足憐,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執行人搜索時地扣押物名稱備註1楊昕怡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21428第239頁):→透明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約246.6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46.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1公克。◎含包裝袋10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昕怡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2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粉色)◎楊昕怡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楊昕怡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4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Apple品牌行動電話1具◎楊昕怡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5海洛因4包◎楊昕怡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231頁):→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約0.6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碎塊狀1包,驗前淨重約0.37公克,驗餘淨重約0.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4只。◎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6徐玉英109年6月3日晚上8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字第21429第253至255頁):→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約45.72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5.565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34.6849公克,驗餘淨重約34.58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57.7688公克。◎含包裝袋3只。◎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7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21429第263頁):→粉塊狀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38公克,純質淨重約23.3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9公克,純質淨重約1.2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約1.9公克,驗餘淨重約1.88公克,純質淨重約1.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5只。◎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8行動電話4具、現金11萬元◎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