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朱鴻暢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被告 張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訴外人 游姿昀 介紹而得知被告與訴外人 蘇秉澤 共同經營之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公司)對外宣稱其發明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可代客操作外匯,每月可獲高額紅利云云,遂於103年11月27日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將美金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雲澤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復於同年12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代理雲澤公司與原告簽立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交易起始日及交易期限分別為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每月約定績效
1.5%。詎系爭授權書簽立數月後,雲澤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授權期滿後,委託游姿昀代為撤回投資及取回系爭投資款等事宜,因被告始終避不見面,遲至105年8月22日游姿昀始與被告見面並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撤回投資之意思,因被告表示願代雲澤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兩造意思合致成立還款契約,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為此,被告即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美金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仍遲未還款。另被告向原告推銷、招攬雲澤公司發行之投資商品,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故其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還款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怞p主文第1項所示。■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合意由被告代雲澤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但被告已依約返還,當初原告委託訴外人 曹之翔 來跟被告談債務清償,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已將款項交予曹之翔,曹之翔也將原告親筆簽名及蓋印之清償證明書交付被告,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間經游姿昀介紹而得知被告與蘇秉澤共同經營之雲澤公司對外宣稱其發明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可代客操作外匯,每月可獲高額紅利云云,遂於103年11月27日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雲澤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復於同年12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代理雲澤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約定交易起始日及交易期限分別為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每月約定績效1.5%。嗣系爭授權書簽立數月後,雲澤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嗣兩造合意由被告代雲澤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被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20日將應清償款項交予受原告委託處理還款事宜之曹之翔乙節,雖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金字卷第105頁),且上開清償證明書亦簽有「朱鴻暢」署押1枚及蓋有「朱鴻暢」印文2枚,然原告既已否認上開署押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即需對上開署押及印文之真正舉證證明之,惟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清償證明書為原告所簽名蓋印,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依上揭說明,本院實已無從認定上開清償證明書為原告簽名蓋印,或原告曾委託曹之翔代為處理還款事宜。
(三)況且,證人游姿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3年間向原告介紹雲澤公司可代客操作外匯,並可從中取得紅利,之後原告決定投資,我也有跟他到龍潭的臺灣銀行匯款至雲澤公司帳戶,後來雲澤公司沒有依約給付紅利,我們好幾個人去內湖找被告,原告在高雄沒辦法來,就委託我去,當時被告承諾會負責,就開了本票,我就將本票寄給原告。被告說的曹之翔是我們扶輪社的社長,我針對自己的款項有委託曹之翔跟被告協調金額的事情,但也說了錢要匯到我的戶頭,但其他人並沒有委託曹之翔,上開清償證明書我沒看過,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我以外的三個人即「張桂珍」、「朱鴻暢」、「 劉江海 」的簽名,事後曹之翔有要我叫上面那三個人寫委託書,委託他處理,但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70-72頁),可見從證人游姿昀之證述,亦無從證立上開清償證明書為原告簽立或原告曾委託曹之翔代為處理還款事宜。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告曾將還款交付曹之翔,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曹之翔代收,曹之翔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原告嗣後既拒絕承認曹之翔之受領還款行為,曹之翔其後又未取得債權,亦非債權準占有人,是被告向曹之翔清償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還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付款日為106年1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23頁),可見兩造合意以106年1月31日為還款契約之給付期限,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
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