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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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劉廷訓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被告 廖昀焄
徐文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廖昀焄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徐文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廖昀焄(下逕稱姓名)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徐文庶知悉廖昀焄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分別出現或入住桃園市○○區○○路○○○號「花漾旅館」、桃園市○○區○○○路○段○○○號30樓「新舍商旅中壢館(下稱新舍商旅)121號房」,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赴旅館獨處,並有性交行為,且於108年間多次於新北市新莊區附近約會、互傳曖昧訊息、相約出遊等不正常往來,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於新舍商旅內合意性交而侵犯原告之身分法益。被告當日係共同參與救援流浪動物活動,活動結束後前往中壢夜市吃飯,因活動疲累且廖昀焄本就訂好新舍商旅之房間,方邀請徐文庶一同前往看電視與吃燒烤,並討論當日活動。廖昀焄因喜愛乾淨而有攜帶換洗衣物之習慣,原告所拍攝之廁所內之內褲,係廖昀焄無法忍受流汗潮濕悶熱之絲襪與內褲,且其上附有芒草之刺而更換,僅係個人衛生之行為。另否認有原告所指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往來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廖昀焄於101年1月1日結婚,結婚後育有2女,其曾偕同廖昀焄與徐文庶闔家互動,徐文庶知廖昀焄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此經原告提出兩造一同出遊照片、戶籍謄本等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21、6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⒉原告主張廖昀焄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8月22日與
徐文庶於新舍商旅121號房內單獨2人共處一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2人單獨於旅館房間共處,渠等行為已足以令人生疑。其次,依案發時所拍攝截圖照片可見廖昀焄之內褲係晾掛在該房間浴室門口外側手把上,有照片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若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廖昀焄豈會將內褲等貼身衣物隨意晾掛於浴室外側門把上,未見遮掩,使徐文庶可一望即見?堪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親密關係無誤。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依畫面之初為員警站立於旅館旁邊門口,房間內有被告2人。㈡員警向被告2人表示:因為這位先生要提告,所以要麻煩你們到警察局做筆錄。原告在旁則表示:要提告通姦。被告2人聽聞後並未表示任何言語。之後被告徐文庶轉身往房間內床頭方向走去,被告廖昀焄則仍然坐在床尾。之後起身,穿著外套,被告2人始終未有其他言語表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表示欲提起通姦罪告訴時,即意指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意,被告2人當場均沉默無任何辯駁,自此情狀以觀,顯徵被告間該日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廖昀焄雖嗣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表示:其當日僅係與徐文庶逛夜市、買燒烤,一同至旅館看電視聊天吃燒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7、78頁),惟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之初,無暇及時思考及權衡利弊得失,其即時反應較為真實,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詞更為可信,是被告所辯其於警詢時有否認通姦行為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尚有他次性行為、不正常往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2人出入停車場此等公眾場合,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另有他次性行為,其餘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認為真實,併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廖昀焄係於101年1月間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衝浪選手,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廖昀焄為大學畢業,於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徐文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文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送達廖昀焄、徐文庶(見新北地院卷第55、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昀焄、徐文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年7月1日、同年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廖昀焄自109年7月1日起、徐文庶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