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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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黃俊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8年4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過程雖尚屬和平(見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1頂亦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安全帽1頂,價值計為新臺幣2,0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前1天安全帽順手放在前開騎樓的1台機車上,案發當天係認知錯誤所以拿錯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此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係先走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再折回告訴人停車處拿取前開安全帽,顯見被告係於現場搜尋適合之安全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頁),其否認犯行,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亦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經桃園地院以106│││度壢簡字第916號判決│││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11月│││度壢簡字第967號判決││││├──┼───────────┼───────┼──────┤││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41號被告黃俊茂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騎樓,發現 曾俊翰 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置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旋即逃逸。嗣曾俊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被告黃俊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一天跟朋友借安全帽,放在騎樓的一台機車上,隔天載女友出門少一頂安全帽,故載女友回去拿,可能是記錯騎樓又對安全帽樣式認知錯誤所以拿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翰、被告胞兄 黃俊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先走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再折回告訴人停車處拿取前開案全帽,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顯在現場搜尋適合之安全帽,況依被告前揭所辯,亦顯其臨時需求而產生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安全帽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