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健夫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健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健夫(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1年至106年間先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王睦琦陳俊霖 ,蔡健夫明知於上開期間該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係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至50萬8,000元不等,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上開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以每月8萬5,000元申報租賃所得,而以此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30萬3,625元(101年度)、58萬335元(102年度起訴書誤載為58萬5,723元,應予更正)、59萬1,594元(103年度)、58萬3,487元(104年度)、58萬3,584元(105年度)、8萬5425元(10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8萬8,564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睦琦及陳俊霖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健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王睦琦及陳俊霖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發人2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簽收之支付租金支票影本、告發人製作之支付租金明細表、被告101年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80369896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已補繳納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04140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6頁),被告逃漏稅之金額經本院電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答覆,應以最後核定的繳款書及通知書上所載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就其實收租金為積極之申報,並故意短報租金收入,非僅單純的消極不為申報而已,而顯係以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被告以前述短報租金收入之不實原因,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同條所列概括規定「不正當方法」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6次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所漏稅捐,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0414045號函命被告應補繳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於110年3月8日已補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已年逾七旬,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國民納稅之義務係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並由全體人民同享發展果實之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卻未能誠實申報稅捐,同以短報各期租金收入之詐術方式,逃漏101年度至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歷次所為均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整體數額、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嗣並已補繳稅額、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各該逃漏稅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就被告實行本件各該逃漏稅犯行而逃漏之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且被告事後已完納稅捐,本院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贅予宣告沒收、追徵,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1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2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3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4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5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所載之逃漏106年度綜所稅犯行。蔡健夫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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